在融资租赁领域,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期大多为长期,这就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合理履行风险,而为了降低交易风险,出租人往往会要求承租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来确保在承租人无法履行其义务时,承担承租人的还款义务,为双方合同的正常履行增加一重保障。那么,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向承租人的追偿范围又是如何确定的呢?笔者以案释法,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案例一:北京某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某张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鲁民初号。
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刘某作为承租人,被告甲公司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COM2051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型号为BJDMPKF-AB的重型自卸货车2台(车架号分别为:×××、×××),车辆总价款为元,首付款元,后期车款元。承租人指示出租人扣除首付款后将后期车款直接支付至第三方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租人支付经销商后视为履行完毕支付租赁物转让款的义务,租赁本金为元,租赁年利率9.4%,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支付方式月付,具体的租赁金额以及租金支付方式、时间等以租金支付表为准。
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然人担保),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罚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自愿承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未超保证期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刘某追偿。甲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公司同意为承租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故原告仅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条款要求被告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某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刘某追偿。
案例二:无锡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苏民初号
年6月27日汇X公司作为出租方(买受人)、张某作为承租方、甲公司作为供应商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同意从出租方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方如发现租赁物所安装的GPS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应当在发现后1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出租方。
年6月27日保证人张某某、李某、曹某向汇X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鉴于张某己与甲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向本人申请为其提供偿还租金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接受其申请,愿意为承租方向甲公司提供以下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包括但不限于承租方应偿还的租金总额、手续费、使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收回租赁物时产生的基础费用和其他费用以及和赁物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方应付费用(如遇主合同项下约定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相应调整的款项);本保证的有效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属满之日后五年;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等。
法院判决:保证人张某某、李某、曹某向汇X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金额向被告追偿。
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实务当中,因融资租赁业务增加担保的目的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对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而非到期后取回对租赁物的占有权。而在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之下,保证人成为融资租赁风险控制的常用手段,目的在于将长期的合同履行期所带来的风险,部分地转移到保证人身上。该途径不仅强化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同时也能够拓宽出租人实现债权的途径。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剩余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也就是说保证人保证的范围通常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保证人可以向承租人追偿的范围即包括保证人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清偿的债务以及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当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条的规定,若是因为保证人的过错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第十三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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