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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例学习丹东某司与姚X劳动争

来源:货车 时间:202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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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男,年,汉族,住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阜新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丹东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姚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姚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姚XX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姚XX只是上诉人下属承包片区经营者雇佣的一个快递员和司机,而片区承包经营者与上诉人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是平等的主体。承包区经营者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姚XX只是片区承包经营者所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姚XX虽然死亡的地点在上诉人的货车驾驶室内,是因为上诉人临时借用,死亡的原因至今没有确定。上诉人从来没有给姚XX支付过工资,没有直接对姚XX进行过管理。所谓的工资表,也不是上诉人所出具的,既没有姚XX的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姚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父亲姚XX(已故)是上诉人公司的司机,是事实劳动关系。姚XX于年3月21日开始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从事快递员。年5月7日调转当货车司机,每月工资元,年7月21日15点10分在振兴区XX物流园内因身体不适,报急救后由医院,经抢救无效身故。姚XX在上诉人公司上班,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身故,应当认定为工亡。姚XX从年5月7日到年7月21日,由于公司原因没有开资是公司欠薪行为,姚XX与其片区承包经营者没有用工关系,年5月7日以前的工资也是由上诉人发放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姚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姚X是姚XX的儿子。年3月31日,姚XX到原告XX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由原告XX公司支付工资。年5月7日调转为货车司机,同年5月14日开始考勤打卡,原告公司与姚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年7月21日15时左右,姚XX被同事于XX发现在XX物流园内中通快递货车驾驶座中意识不清,于XX打医院,于当日16时17分救治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姚XX从事的货车司机工作是原告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姚XX于年5月7日到原告XX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受原告公司的监督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上述事实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故该院确认姚XX于年5月7日起至年7月21日止与原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丹东XX有限公司与被告姚X的父亲姚XX自年5月7日起至年7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丹东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姚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与姚XX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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