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皖15行终7号《抚顺市龙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霍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案(罐式自卸半挂车顶部已开槽改装,与该车辆原设计的参数标准不符,非法改装事实存在)》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抚顺市龙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千金村千金家园14号楼5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0XXBG68E。
法定代表人关晓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小雨,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新汽车站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
法定代表人张正兵,该所所长。
出庭负责人吴恩胜,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
法定代表人冯家勇,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沙浩,该局党组成员。
抚顺市龙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运输公司)诉霍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霍邱县运管所)、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霍邱县交通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年12月5日作出()皖行初65号行政判决,龙泽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雨,被上诉人霍邱县运管所副所长吴恩胜,被上诉人霍邱县交通局分管负责人沙浩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泽运输公司一审诉称,年3月13日13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李松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重型罐式自卸半挂车运输货物,行驶至国道霍邱县境内公路时,被被告霍邱县运管所拦查,认为原告的辽D×××××重型罐式自卸半挂车罐顶部封闭不可开槽,实际顶部被拆除,属于擅自改装行为,将扣留车辆到指定停车场内。当日18时许,被告霍邱县运管所以“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为由,当场收缴元罚款,放行车辆。次日,被告霍邱县运管所作出处罚决定书送达委托代理人。原告因不服处罚决定,向霍邱县交通局提起行政复议。原告申明,该车登记注册之后没有改变任何部位,霍邱县运管所作出的处罚,既无认定违法依据,也无违法事实,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违法实施强制和处罚。霍邱县交通局在未详细核实处罚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原告的申请理由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即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霍邱县运管所作出的皖霍邱运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霍邱县交通局作出的()皖霍交行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霍邱县运管所一审辩称,年3月13日13时3分,该所执法人员陈宝松、莫士海,在霍邱县××国道××+M处检查时,发现李松驾驶的皖K×××××/辽D×××××重型罐式自卸半挂车有改装嫌疑。执法人员对该车检查时发现该车罐体顶部被拆除,与营运证登记的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所要求的罐体顶部封闭不可开槽的车型不符。原告授权委托的该车驾驶员李松对未经批准擅自将该车罐体顶部拆除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该违法行为有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车辆违章照片、询问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营运证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擅自改装已经取得营运证车辆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要求驾驶员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场地,便于实施勘验测量,并未对该车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勘验结束后由驾驶员李松当日开走。案件处理期间,该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快速处理,书面放弃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且对处理幅度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年3月14日,我所依法作出皖霍邱运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元处罚决定。原告签收后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征费稽查站实施监督检查”。案涉车辆系该所在安徽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稽查站点进行监督时发现的,对该车实施监督检查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所对擅自改装营运车辆的行为享有行政处罚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该所作出的皖霍邱运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霍邱县交通局一审辩称:一、本局作出的维持霍邱县运管所运罚()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年3月13日13时3分,原告驾驶员李松驾驶的皖K×××××/辽D×××××货车行驶至霍邱县××国道××+M处时,霍邱县运管所执法人员对该车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辽D×××××重型罐式自卸半挂车的罐体顶被拆除,与营运证登记的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车型不符。原告委托该车驾驶员李松接受调查询问,承认为多装载货物需要,未经批准将该车罐体顶部拆除,对擅自改装行为予以认可。霍邱县运管所于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拟作出罚款五千元行政处罚,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原告放弃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且对罚款幅度无异议。年3月14日,霍邱县运管所作出将皖霍邱运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元。原告于年3月14日到霍邱农商行缴纳了罚款。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车辆违章照片、询问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营运证、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鉴于上述情况,霍邱县交通局认为霍邱县运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复议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霍邱县交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霍邱县运管所作出的皖霍邱运罚[]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复议程序合法。霍邱县交通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即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但原告未予签收。年5月31日,霍邱县运管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经审理,霍邱县交通局于年7月19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仍被退回。应案涉车辆驾驶员李松要求,将行政复议决定邮寄给李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年3月13日13时许,原告龙泽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松驾驶皖K×××××/辽D××××ד运腾驰牌”重型罐式自卸半挂车运输货物,行驶至国道KM+M处(霍邱县境内)公路时,被霍邱县运管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该车罐顶部被拆除,属于擅自改装车辆行为。执法人员要求将车辆开到停车场内进行了检查、勘验。该车驾驶员李松在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对车辆改装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不陈述申辩,愿意接受处罚。年3月14日,霍邱县运管所作出皖霍邱运罚﹝﹞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龙泽运输公司罚款元(原告已缴纳罚款)。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霍邱县交通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年7月19日作出﹝﹞皖霍交行复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霍邱县运管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上述二个决定不服,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霍邱县运管所作出的皖霍邱运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霍邱县交通局作出的()皖霍交行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泽运输公司所有的辽D×××××货车,是山东腾运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运腾驰牌”SDTGFL型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公安部发布于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罐式半挂车定义为“载货部位为封闭罐体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年1月22日发布并生效的汽车产品技术参数中,山东腾运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运腾驰牌”SDTGFL型中密度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卸货方式为后卸,顶部封闭不可开槽,后部不可开启。根据上述参数的显示,涉案辽D×××××货车顶部被拆除,属擅自使用改装车辆行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霍邱县运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皖霍邱运罚()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被告霍邱县交通局的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市龙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观点
龙泽运输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车辆从购买到上牌,一直保持出厂原样,未做过任何改装,并非非法改装车辆。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对非法改装行为,应当移交公安部门进行处理,霍邱县运管所不具有执法资格。二、霍邱县运管所执法过程中,口头作出处罚决定,现场收取元现金且未出具任何票据,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后,在原上诉人代理人李松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在多份法律文书上签上李松的名字,并称上诉人拿到处罚决定后到指定银行缴款,违反法定程序。霍邱县交通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观点
霍邱县运管所二审辩解理由基本同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擅自改装营运车辆的行为具有处罚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霍邱县交通局二审辩解意见基本同一审。认为该局行政复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据分析
龙泽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行政处罚决定书;3、违法行为通知书;4、顺丰速递邮寄凭证复印件;5、行政复议决定书;6、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7、照片2张;8、辽D×××××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霍邱县运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3)《勘验(检查)笔录》;(4)车辆违章照片;(5)《询问笔录》;(6)营运证、机动车权利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7)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8)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9)《案件处理意见书》;(10)《违法行为通知书》;(11)《陈述申辩书》;(12)《责令改正通知书》;(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非税收入缴款书;(15)《文书送达回证》(2份);(16)《结案报告》;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霍邱县交通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三、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邮件单;四、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五、行政复议答辩状;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材料;一、(1)《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3)《勘查(检查)笔录》;(4)车辆违章照片;(5)《询问笔录》;(6)营运证、机动车权利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7)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8)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9)《案件处理意见书》;(10)《违法行为通知书》;(11)《陈述申辩书》;(12)《责令改正通知书》;(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非税收入缴款书;(15)《文书送达回证》(2份);(16)《结案报告》;(二)法律依据条文。证明立案依据和处罚依据;七、行政复议决定书;八、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邮件单(两次);九、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本案中,霍邱县运管所作为该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在辖区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违法事实一节,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案涉车辆辽D×××××登记为重型罐式自卸半挂车,从事货物专用运输,霍邱县运管所对案涉车辆所作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对驾驶员李松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反映该挂车顶部已开槽改装,与该车辆原设计的参数标准不符,非法改装事实存在,故上诉人自称车辆购买时保持现状并未改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霍邱县运管所在对李松所作询问笔录时,告知其对违法事实可进行陈述、申辩并申请听证,李松作为该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进行陈述、申辩,并自愿接受处罚,后该所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予以罚款元,程序基本正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霍邱县交通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判决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顺市龙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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