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检速报》年7月14日从法院了解到,该案被告人王某,女,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现居住桐庐县。因本案于年10月2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桐庐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二部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年3月11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桐庐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年3月24日,桐庐县人民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桐庐县人民法院查明
年8月9日10时3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宝马牌X1小型汽车搭载其母亲戴某,从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由西往东行驶。
后其与戴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欲自寻短见,遂猛踩油门使车辆加速,冲撞前方春江路与乔林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正在等候通行的由被害人计某驾驶的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继而使被害人计某驾驶的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朱某驾驶的丰田牌RAV4小型汽车、徐某驾驶的吉利美日牌汽车、沈某驾驶的电动汽车发生连续追尾碰撞,造成其本人及戴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桐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计某车损价值人民币元,朱某车损价值人民币元,徐某车损价值人民币元,共计价值人民币元。年10月16日,被告人赔偿朱某、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年10月21日,被告人赔偿计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年10月24日,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年12月23日,被害人戴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桐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戴某已构成轻伤二级。
桐庐县人民法院宣判
桐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驾车故意碰撞道路上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桐庐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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