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律师向大家分享一个案例,新买的货车突然自燃如何维权?是找销售商还是生产商?
具体案情如下:
原告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元(其中车价款元、车辆购置税元、年商业险元、强制险元、车船税元、拖车费元、篷布机元、铺大箱元、水箱元)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年5月4日20时57分,蓬莱市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称,鲁F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大××××矿西南处时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车头完全销毁,车身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蓬莱市消防救援认定书(蓬消火认字()第号)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年5月4日20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驾驶室下方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鲁F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舱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当事人签收李伟东蓬莱市公安消防大队(公章)”。二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公司,但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为李伟东,两方当事人并不一致。因此不能确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所涉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是否一致;火灾事故认定书抬头为蓬莱市消防救援大队,而盖章为蓬莱市公安消防大队,因此我方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根据公安部第号令,即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18条,消防机关应当在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一个月内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而本次事故发生日为年5月4日,认定书出具日为年6月10日,已经远超一个月,即使该认定书真实,也违反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先不论该事故认定书存在的问题,认定书认为不能排除案涉车辆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舱内部电器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也就是说,该认定书并未明确火灾是否由电器线路故障引起,更不涉及该故障是原告不当使用、未按期保养或私自改装等原因造成还是交付时存在的缺陷造成。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存在缺陷并引发火灾的证据。原告主张李伟东系实际使用人。被告陕汽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私自加改装以及加改装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陕汽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年3月30日,青岛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岛正衡鉴评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车辆起火原因鉴定意见(1)排除外来火源引发鲁FA××**重型自卸货车起火。(2)鲁FA××**重型自卸货车排除柴油喷出引发起火,排除发动机润滑油路故障引起火灾。(3)不排除鲁F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舱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2.鲁FA××**重型自卸货车存在私自加装改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辩称鉴定意见书在鉴定人承诺书中签字人为:孟某,王冠,而在其随后附的专家资质中相关人员为孟某和陈某,前后不一致,因此该鉴定报告违反相关程序,需要鉴定机构回复谁是鉴定人,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及具有专业知识人员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鉴定人员孟某、陈某出庭接受质询,并解释鉴定人员系孟某、陈某,因内部差旅安排未能提供陈某的承诺书,可予以补充。被告陕汽公司认可鉴定过程系鉴定人员孟某、陈某参与。专业知识人员尚永孝在被告陕汽公司汽车工程研究院产品设计岗位,负责产品设计。被告陕汽公司辩称鉴定机构对起火可能的认知有局限性,起火并不只是这三个原因能引起起火,比如异物掉落在排气管上。所以原因的判断必须基于物证的判断,鉴定机构并没有调取消防大队对证物的金相分析结果,就推断线束是起火原因,不符合科学常识,同时着火车辆配备有远程终端,会实时监测并上传车辆的运行数据,我司对车辆着火时的终端数据进行提取,车辆在年5月4日20点42分用户发现了车辆起火并停车,20点47分车辆才出现电气故障,证明是外部火源引起了线束短路,关于是否是线束短路引起的起火,鉴定机构给出的是推断,对线束熔珠的分析,这个直接的证据可以从消防大队调取,来判断鉴定机构的结论不排除线束短路,到底是还是不是,申请鉴定机构调取消防大队对证物的分析,对鉴定机构的结论进行补充。鉴定人员回复,起火点判断在发动机舱的右侧,此处只有三个起火原因,柴油、机油、电气线路,利用排除法鉴定了柴油、机油无泄漏,从而推断出是电气线路的故障,也就是三个原因排除了两个,推断出了第三个电气线路故障;像异物不可能进到这个位置,因为在发动机的前边有驾驶室的前挡板,异物不可能进到发动机舱的右侧,对消防大队的鉴定书无补充意见。法院认为,被告陕汽公司提出蓬莱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编号0605鉴定书已作为蓬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蓬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与青岛正衡鉴评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关于起火原因“不排除鲁F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舱内部电气线路引发起火的可能”认定一致,故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青岛正衡鉴评字()第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鉴定意见书的瑕疵可予以补正,法院予以采信青岛正衡鉴评字()第号鉴定意见书。
2、被告陕汽公司提交3C产品认定书、车辆一致性证书用以证明案涉车辆从型号设计到国家公告均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提交两份合格证用以证明底盘及整车在出厂时检验合格。被告顺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待核查,另被告陕汽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所生产的车辆使用的零部件与认定书相符合,并不能证明其在安装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安装缺陷而导致的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原告虽对证据真实未予以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可认定被告陕汽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陕汽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出厂时符合其“检验”标准,但不能证实涉案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亦不能够排除案涉车辆发动机舱内部电气线路引发起火的可能,故被告陕汽公司仍应就其辩称意见承担举证责任。
3、原告提交购置车辆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年商业保险单、强制险保险单、拖车费发票、给车按篷布机、铺大箱以及加装水箱收费收据(水箱收据另有定额发票元)、原告与寻匠之美环保有限公司土石方运输协议、涉案车辆在飞机场自燃前14天工程结算费明细,证实其直接经济损失及停运损失。被告陕汽公司辩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请法庭核查;对购置税发票、手写收据(非加盖印章的发票)、定额发票(发票上的时间有的是,有的是)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五组证据均不能认定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是其直接遭受的,车辆因烧毁造成的损失减去车辆烧毁后残值,其差值才是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上述证据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而且其缴纳的税险以及拖车费并非财产烧毁造成的直接损失,车辆投保的年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可以申请对该保险退费,但原告并未申请,其扩大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针对原告与寻匠之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工程明细,只能证明原告作为民事主体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因该辆车烧毁而造成合同违约并因此导致的损失,同样,原告作为法人,其运营的车辆并非仅仅本案所涉车辆,因此即使本案车辆确实因烧毁造成损失,也不等于原告在车辆烧毁前运营的所有车辆都因此造成损失。被告顺捷公司对购置车辆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年商业保险单、强制险保险单、拖车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寻匠之美工程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没有标注出具时间,工程用油数据与工时的对比不成正比(油价降低后,用油量在单位时间内更高了,工时长的反而用油量低)。关于土石方运输协议,合同方式内容中,运费用现金进行结算,不符合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约定承运标准、每天的承运时长、驾驶员的管理,寻匠之美公司必须参与法庭质证来认定土石方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其他同被告陕汽公司意见。双方对车辆的现值及残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车辆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烟博价评法[]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资产价格评估结果评定鲁FA××**陕汽牌SXC重型自卸货车于评估基准日车辆价值为(小写)¥.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零肆佰捌拾陆元整。评定鲁FA××**陕汽牌SXC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残值于车辆评估基准日内的价格为人民币(小写):¥.00(大写):壹万柒仟玖佰壹拾捌元整。”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郭文军出庭回复质询,并于庭后函复法院“1、残值的数据:由车辆行驶证可知,鉴定车的整备质量为kg则:残值价值=整备质量×金属质量×当期废旧钢材单价=kg/×80%*元/T=元。当期废旧钢材单价依据为山东省统废价格(年05月06日价格)。”被告陕汽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残值应该依据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如果车辆的残值确定为元,如果由被告承担责任,申请以车辆的评估价元赔偿,车辆残骸归被告所有,如残值认定元,则公司赔偿应当扣除残值进行赔偿。法院认为,二被告对烟博价评法[]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及法定事由推翻该评估报告,法院予以采信该评估报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车辆的车价款,因车辆经过折旧,故法院予以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现值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原告提交的车辆购置税、车船税无法予以退税,故本案按照相关报废年限予以均摊,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购置税损失为.87元(元/15年*14年),车船税、交强险按照使用期限予以均摊,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船税损失为.5元(元/12个月*11个月)、交强险元(元/12个月*11个月)。原告提交寻匠之美公司的合同、蓬布机收据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停运及蓬布机等损毁损失情况,另商业险可予以退费,故法院采信被告关于停运及蓬布机等损失的辩称意见。涉案车辆已经完全损毁,无法移动,原告拖车费元为合理损失,且有合格发票证实其支付情况,故法院对原告拖车费损失元予以支持。
4、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年4月20日开具的发票一张,主张原停放车辆的停车场通知如不拖走要收取停车费用,故花费拖车费元,将车辆拖走自行存放。二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辩称原有停放位置并未收取任何的停车费用,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说明停车费产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交拖车费票据,无法证实再次移动车辆的必要性跟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意见。
5、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购置被告陕汽公司生产的自卸车一辆,该车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该起事故的原因“不排除鲁F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舱内部电气线路引发起火的可能”,即涉案车辆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故障与事故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改装行为与火灾不具因果关系,且原告购置车辆刚满一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车辆具体存在何种缺陷,但可确定案涉车辆起火点在汽车内部,且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所引起,作为产品生产商的陕汽公司应当对产品质量包括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系车辆整体价值损失,且被告陕汽公司辩称如果其承担赔偿责任,则申请以车辆的评估价元赔偿,车辆残骸归被告陕汽公司,故被告陕汽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元,车辆残值归被告陕汽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为车辆购置税.87元、车船税.5元、交强险元、拖车费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告已向生产者求偿,且生产者应承担责任,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37元(元+.87元+.5元+元+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年7月12日判决:一、限被告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某通经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7元,事故车辆残骸归被告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龙口市某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蓬莱顺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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