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购置两台自卸翻斗车,并要求厂家进行车辆改装,加载箱板液压升降装置和货箱底板加热系统,购买车辆后进行超载运营。梁某某明知车辆改装并超载的情况下,用含改装后的两台自卸翻斗车在内的(黑B×××号、黑B×××号)共计十台自卸翻斗车拉沙子。某日肇事司机刘某驾驶黑B×××号自卸翻斗车拉沙子过程中与周某驾驶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七人死亡、七人受伤。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黑B×××号重型自卸货车两侧箱板上方设有升高30cm箱板,货箱底板加热系统和两侧箱板液压升降装置使整备质量超出该机车产品公告,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的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车辆制动性能受到影响,延长制动距离,影响行车安全。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从事沙土运载经营过程中,无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定制改装车辆并超载营运,间接导致发生致使七人死亡,七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某在被侦查机关立案之前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体现了较好的认罪态度,同时取得部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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